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偶遇醉酒美女带入宾馆发生性关系,邀来朋友共享,谁构成?

作者:悠悠裙子网
文章来源:本站

  偶遇醉酒美女带入宾馆发生性关系,邀来朋友共享,谁构成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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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这就是大家所说的“捡尸”。

  从法律规定来说,未经妇女同意,违背妇女意愿,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,则涉嫌犯罪。对方已处于醉酒状态,很难表达自己的意志,也缺乏相应的反抗能力,与其发生关系容易被认定为。邀请朋友共享,那就是行为。按规定,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
  何为?

  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共同犯意的支配下,在同一犯罪活动中以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同一妇女或者幼女进行或者的行为。

  属于情节加重犯,对于女性的罪,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

  具体到问题中,可以通过文字的确切表达来阐释法律的应用,笔者以为问题中的关键字词至关重要,不妨一一道来。

  关于“偶遇”。一般而言,偶遇说明男子与醉酒美女未经事先联络,亦或从未相识,总之双方没有事先沟通、交流、联络、说明,亦即双方没有提前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,纯属偶然相遇,这就为之后发生性关系的“定性”奠定了基础。

  关于“醉酒”。一般而言,醉酒的人在酒精的麻醉下会失去正常意识,往往缺乏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。尤其对于女性,醉酒后一般不能自持,不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,而且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,完全处于失忆状态,与熟睡的人无异,这就为之后发生性关系“未取得美女的同意”,亦即违背妇女意志寻求到法律依据。

  关于“美女”。就无需多言了,男子对于行为对象(如果构成犯罪,称之为犯罪对象更为恰当)的选择完全可以通过之后的行为进行分析判断,然后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进行法律适用,进而定罪量刑。

  关于“带入宾馆”。男子将一个“偶遇”“醉酒”“美女”“带入宾馆”,而不是拨打110或者联系其家人、朋友,这本身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,“”动机昭然若揭,除非男子如柳下惠,坐怀不乱,什么也不干,否则未经醉酒美女同意,与之发生性关系,构成罪无疑。

  关于“邀来朋友共享”。从问题所述可知,男子先与醉酒美女发生了性关系,然后又邀请朋友过来“共享”,“共享”就是共同分享之意,男子与醉酒美女发生性关系之后,又与朋友联络,让朋友与醉酒美女发生性关系,男子自己发生性关系以后,又让朋友与之发生性关系,甚至男子和朋友一起与醉酒女子发生性关系,显然男子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,男子构成无疑。

  但是对于男子的朋友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情况:

  (一)男子告知了朋友自己之前与醉酒美女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,或者男子与朋友一起与醉酒美女发生性关系,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共同实施行为,则男子和朋友均构成。

  (二)男子邀请朋友过来与醉酒美女发生性关系,明确告知朋友自己没有与醉酒美女发生性关系,事实上之后也没有与朋友共同对醉酒美女实施行为,则男子的撒谎行为排除了男子的朋友具有共同的故意和行为,对于男子的朋友而言不能构成。

  笔者举一个自己曾经代理的案件:

  阿丙是一个浪荡不羁、风流成性的公子哥,经常带一些陪酒女去宾馆过夜,一天晚上在酒吧偶遇一个酒过三巡的美女阿媚,虽不认识,但是凭借阿丙的三寸不烂之舌料定阿媚逃不出他的手掌心,随即二人坐下一番拼酒,阿媚自然是烂醉如泥、不省人事。

  阿丙通知一丘之貉的朋友阿呆订好宾馆房间,阿呆自然是心领神会、兴奋异常。阿丙将阿媚连拖带拽地弄到宾馆房间,之后阿丙和阿呆先后与不省人事的阿媚多次发生性关系,最后阿丙在床头柜上放了500元钱,二人遂扬长而去。

  次日中午,阿媚醒来发现自己赤身裸体置身宾馆,并看见床头柜上放了500元钱,怀疑自己被,遂报警。侦查人员通过宾馆监控很快锁定阿丙、阿呆,并提取了相关精液、DNA等客观证据。

  面对铁的事实,虽然阿丙和阿呆一再辩解是嫖娼,不是,但是证据确凿、事实清楚,不容抵赖。

 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:被告人阿丙伙同被告人阿呆,趁被害人阿媚醉酒昏睡、意识不清之际,先后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,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罪,且系,依法应予惩处。并以二人犯罪,分别判处阿丙有期徒刑十二年;判处阿呆有期徒刑十一年。

  多行不义必自毙。任何人违法犯罪都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,唯有遵纪守法、心存敬畏,方能平安健康、幸福久远。

  以上内容系笔者愚见,不妥之处,敬请谅解,欢迎批评指正,谢谢谢谢!

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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